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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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張 施碧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林仁熙 律師被告 馮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馮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門扇拆除,並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建物及門扇(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0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門扇(即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萬成 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3)及其上同區段6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6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至3樓房地),其於101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至3樓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原告。訴外人 許昆益 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63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原所有權人(下稱系爭4樓房地),其於系爭4樓房地樓頂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加蓋系爭頂樓增建物。嗣被告於90年9月12日向許昆益購買系爭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然系爭頂樓平台為不能分割而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共有部分之管理行為,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系爭頂樓平台加蓋系爭頂樓增建物當時、抑或被告取得並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增建物至今,均未曾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被告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後,即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據為己有,範圍包含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及公用樓梯前往系爭頂樓平台之交接處,並私設上鎖之門扇,致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影響系爭頂樓平台作為避難場所、電梯、水箱、變電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甚至被告在系爭頂樓增建物內部設置內梯與系爭4樓房地內部相通,破壞建物結構,故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又系爭頂樓增建物業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
㈡系爭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即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之,而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且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加蓋系爭頂樓增建物,其面積達52.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比例達75%以上,並上鎖門扇封鎖逃生出入口,顯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應屬違反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已嚴重危害全體住戶之居家生命安全,枉顧全體住戶之權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項規定相違背,並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頂樓增建物既影響全棟建築景觀及全體住戶安全,並為違章建築,故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仍屬無效。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7.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0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門扇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其向許昆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許昆益當初有給原告錢,原告同意拋棄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並且簽立樓頂加蓋使用同意書,其是買受 許坤益 前開權利。若原告願將當初所收的錢歸還,其願意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張萬成於10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至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系爭4樓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昆益,其於9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隨同讓與,迄今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頂樓增建物內部、內梯及上鎖門扇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104年度補字第173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且設置門扇並上鎖以封閉逃生出入口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已違反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有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分管協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門扇,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分管協議?」部分: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則推定為共有。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管理,得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即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訂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使用收益及管理。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頂樓平台未有分管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樓頂加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查:
⒈系爭1至3樓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地為被告所有,
該建物係於68年3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等情,有建物謄本可按(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系爭1至3樓房地及系爭4樓房地乃為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頂樓平台係為共同部分,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又系爭1至3樓房地於68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期間之所有權人為張萬成,其於101年3月28日因夫妻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地於90年5月4日由許昆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復於9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頂樓平台於90年5月4日起至90年9月11日止之共有人為許昆益與張萬成,90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之共有人為被告與張萬成,101年3月27日起至今之共有人為被告與原告之事實,堪為認定。
⒉許昆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到庭作證,證述系爭頂
樓增建物係其前手所加蓋,其購買系爭4樓房地時,連同系爭頂樓增建物一併購買,因當時房屋買賣市場,頂樓加蓋屬於頂樓之人使用,其他人不會爭執;購買後其要進去系爭頂樓增建物裝潢,有位臉上有1顆大痣之婦人出面表示系爭大樓樓下為她們所有,並在公寓門口巷子,公開罵其說不能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她說她們也有權利使用,她很大聲辱罵,鄰居有告知其旁邊鐵皮屋泡茶之人為她先生,該婦人是張萬成的老婆(即原告),事後其去鐵皮屋找原告至少2次,去的時候張萬成是有在;其後有貼補錢,並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未質疑何以系爭1至3樓房地為張萬成所有,卻由原告出面乙節,係因原告與其談頂樓事情時,均是很高調、當眾罵其,且鄰居也表示系爭1至3樓房地為原告等所有無誤;又系爭同意書分2筆款項,先給50,000元、剩下100,000元則至系爭4樓房地賣出後再給付,這是因為其怕出售系爭4樓房地過程會被原告及張萬成干擾,致買方不敢買受,原告及張萬成均應知其將系爭4樓房地賣予被告,因尚有尾款在其處;前開款項均交付原告,其交付此筆款項,使原告及張萬成不再與其爭頂樓權利,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語,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依許坤益所證,其為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人時,因系爭頂樓增建物而與原告數次協調,斯時系爭1至3樓房地所有權人張萬成於原告向許昆益主張其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權時,同在現場聽聞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嗣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昆益,記載張萬成同意系爭頂樓增建物由許昆益完全使用之語,並由原告收受許昆益所交付予張萬成之150,000元補償等情,復參酌張萬成與原告為夫妻,且共同居住於系爭1至3樓房地等情,堪認張萬成確有同意原告與許昆益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應受其拘束。
⒊復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原蘆洲和平121巷14弄14
號(蘆洲九芎段七一0地號)地上建物壹、貳、參層為張萬成所有,肆層為許昆益所有,今由於肆層樓頂由許昆益出資加蓋完成,經張萬成同意加蓋之建物由許昆益完全使用,並由許昆益付予張萬成新臺幣壹拾 伍萬 元正做為補償。雙方言明於簽立本同意書時,先行支付伍萬元正,餘尾款則於許昆益確定售出此屋時一次以現金付清。為免流於口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付款人;許昆益。收款人:施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等語,益徵許昆益前開證述其與原告數次協調系爭頂樓平台之事,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昆益,並收受許昆益所交付予張萬成之150,000元補償等語為真。且細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不能與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分離存在之性質,可認於9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共有人張萬成既同意共有人許昆益全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渠等已就系爭頂樓增建物所在之系爭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契約。
⒋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張萬成配偶,系爭同意書乃由原告簽立,是其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1至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頂樓平台已有分管契約,而亦應受其拘束。被告前向許昆益買受系爭4樓房地,並於90年
9月12日經許昆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已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且自許昆益取得系爭同意書,其主張得依前開分管契約行使權利,洵無不合。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協議
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已有分管協議由其使用,並同意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興建等語,即非無據,應予採信。
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門扇,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定。復按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之範圍,依其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顯然不包括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因此被上訴人仍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4樓房
地所有權人使用、占有等情有分管協議,兩造應受拘束之事實,已如前述。次查系爭頂樓增建物坐落於系爭頂樓平台,其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在案,顯見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已達52.04平方公尺,所占頂樓平台面積比例達78.8%(計算式:52.04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0.788),已逾4分之3。復觀諸系爭頂樓增建物內有1客廳作佛堂使用,另有2間房間及1間衛浴間,並與系爭4樓房地有內梯相通,另系爭頂樓增建物與系爭大樓之共用樓梯間有一鐵門阻隔(即如附圖所示門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堪認系爭頂樓增建物為一違章建築物,並供住家使用,其另設有如附圖所示門部分以排除他人使用,則系爭頂樓增建物不僅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載重重量,且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幾乎已無空地之範圍,與系爭頂樓平台原先設計之功能、性質、構造均有不同,已超出通常用途之程度,足認有妨礙供避難使用之用途,及影響安全之虞,自非適當。又系爭頂樓增建物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列為應拆除之標的在案(見補字卷第29頁)。故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縱有前開分管協議,惟被告之使用依法仍不得逾越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是以,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方法,既已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頂樓平台之用途與性質,並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自非適法,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門扇,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應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門扇,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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