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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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姓名「 董文迪 」均更正為「董文廸」,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僑中一街24巷19弄口」更正為「僑中一街12
4巷19弄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素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2號被告董文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迪於民國110年5月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近2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提款。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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