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郭姵綺 (原名: 郭夢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