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領用現金卡後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3年6月2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92,6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90,062元、利息202,547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