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榮西路交岔口處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以酒後駕車經攔測,測試值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之違規情形為由,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酒後駕車遭開單舉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做成裁決,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已逾五年以上,應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榮西路交岔口處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對異議人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四八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八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裁定認為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局雙掛號郵寄異議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晤異議人,其送達紀錄註記為「逾領」,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函文內表明前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前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能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前開本院交通事件裁定影本一件,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七○○○一八二○號函、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中監投字第○九七○○○九六四六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另分別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則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時效期間之計算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時效期間,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製前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無法產生規制人民處分之效力,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尚未消滅,自得另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六、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該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七、又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榮西路交岔口處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對異議人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四八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八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尚與首揭規定相符。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