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