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再抗告人即上訴人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合法而能補正者,以裁定命補正為必要,且實務上當事人起訴或上訴因未能計算裁判費而未繳納者,係由法院裁定後命補繳,此等事項自屬可補正之事項。本件裁判費因涉及已出租部分面積之計算,由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各建物位置及占有使用狀況表」中尚有「待鑑定」、「待測量」之記載,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基於遵重法院職權,仍俟經法院核定後再遵命補繳,實無明知應繳定額裁判費而不繳之情形。茲遭法院裁定駁回,致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核其提起再抗告所持之理由,仍與前提起之抗告理由相同,並未指摘本院前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