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附民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詳如後付之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付之附件。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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