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小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9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658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小雨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2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
㈢行為:由上開住處往對面 朱坤明 之住家(高雄市○○區○○
街○○○巷○○號2樓)陽台投擲具殺傷力之玻璃罐,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本件被移送人固否認有朝對面住家陽台丟擲物品云云,惟位
於被移送人之住處陽台對面、由朱坤明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陽台,於前揭時間遭
人丟擲玻璃罐,玻璃破裂碎片散落陽台及屋內客廳等情,業
經證人朱坤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又朱坤明住家之陽台上方有裝設遮雨棚,3樓以上
住戶往下丟擲物品必會遭遮雨棚阻擋,無法進入陽台內,另
因1樓兩側房屋亦均裝設遮雨棚,受限於角度,自1樓丟擲
物品亦無法進入朱坤明住處陽台內,此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環
境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17頁),應可排除係樓上
或樓下住戶丟擲之可能。反觀被移送人住家陽台與朱坤明住
家陽台相對,距離尚在徒手丟擲物品可及之範圍內,且兩住
家陽台均裝設欄杆式鐵窗(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容體
積不大之瓶罐丟擲入內或碰撞欄杆後玻璃碎片散落至陽台內
,故朱坤明住家發現之玻璃罐碎片,係從被移送人住家陽台
丟擲乃最為可能。尤其被移送人自承事發當時在家,且僅其
一人在家(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更無法排除被移送人即
為丟擲玻璃瓶之人之可能性。復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
劉俞伶 於警詢時證述:同年月3日住家大門曾遭人敲擊破壞
,後來被移送人有承認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 陳慶長 亦證稱:同年月18日住
家陽台旁窗戶玻璃曾遭撞擊碎裂,被移送人有承認是其弄破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移送人在本案案發
數日前,已曾2度持物品撞擊毀損鄰居住家之行為,本案既
可排除被移送人以外之人丟擲之可能,而被移送人案發前又
曾有2次類似行為,綜合觀之,堪認對朱坤明住家陽台丟擲
玻璃罐之人,應係被移送人無誤。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丟擲玻
璃罐至朱坤明住處陽台,玻璃罐本身或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均
有擊中或噴濺致人受傷之虞,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非行僅造
成朱坤明住家污損,幸未導致人員受傷,及其矢口否認之行
為後態度、行為後業經衛生局強制送凱旋醫院就醫、年齡與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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