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張雅婷
被   告  張鋆凱 (原姓名 張坤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52,117元,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47,739元
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如
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爰以轉列呆帳日(即民國97
年6月23日)翌日起算。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予以限縮。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伊最
近才找到工作,希望能夠再給一點時間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積欠明細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一節縱
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
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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