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宥岑 (原姓名 劉佩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9,959元
(其中本金249,859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