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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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15時48分許,騎乘機車
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和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姚祥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該車受損送廠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840元,上開車
輛車體損失保險由其承保,其因而理賠該費用之事實,已提出理
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核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條規定,
代位受損之車主對被告請求賠償。但材料部分支出之5,872元部
分,因受損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
約4年,而依行政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一般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開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時經
折舊後之殘值為2,936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872÷〈5+1〉=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72-979〉÷5×3=2,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之上開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872-2,936=2,936),即扣除折舊後,上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毀損需更換之零件價值為2,936元,加計
補漆費用9,568元、工資2,400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金額為
14,904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
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