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謝阿儼
吳萱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謝阿儼於民國106年8月8日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吳萱慈騎乘機車自對相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規定,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王謝阿儼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2人均、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王謝阿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上頷竇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折外側髁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臉部撕裂傷(4x0.6cm,0.5x0.5cm)、左手撕裂傷(3x1cm)、左下肢撕裂傷(2.5cm,4x1.5cm)、右前臂尺骨及橈骨骨折之初期照護併腕部關節攣縮、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併肌腱撕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萱慈則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遠端指骨撕脫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胸部鈍挫傷、左前臂撕裂傷(6x3.5cm)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謝阿儼、吳萱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謝阿儼與吳萱慈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
107年5月30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