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達涉嫌竊盜案件所扣押之鑰匙
1把,業據受刑人供稱為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引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應指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是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得予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就之所為單獨宣告沒收則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前提。經查,被告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固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案內扣押之鑰匙1把雖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尚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竊盜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