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盛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盛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盛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盛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83號、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