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孝賢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某處飲用含酒精之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00巷路口處時,適有 黃鉦智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同路段300巷時,徐孝賢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不慎與黃鉦智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孝賢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孝賢送醫救治,迄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徐孝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徐孝賢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於酒後駕車並與黃鉦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騎乘機車意識很清楚,且當日飲酒後與平時騎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沒有不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單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查本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花蓮縣自強路
300巷路口時與黃鉦智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肇事後過48分鐘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之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此外並有被告涉嫌酒後駕車之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其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因而肇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造成自身身體受傷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然仍自認為不會影響其駕駛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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