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何成健 相對人 何玉蓉 關係人 王書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何玉蓉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102年5月18日送達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中華民國102年6月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件: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請依附件資料填載)。
(三)同意由聲請人何成健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王書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四)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