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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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沙婆璫社區發展協會旁卡拉OK包廂內,因與告訴人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發生衝突,竟與林○○(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一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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