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明鳳13街與明鳳26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雙側手肘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肘肱骨骨折之傷害(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丁○○肇事後明知丙○○已人車倒地,可預見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丙○○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前鎮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7年5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丙○○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一節,有丙○○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準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明鳳26街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且被害人之母親當時亦陪同在旁,事後並送被害人就醫,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告(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沒有結婚,有1個小孩(大班,由媽媽幫忙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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