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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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裕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裕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裕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9年5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3年7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裕民因竊盜等案件(其中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本院,案號為96年度易字第989號,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4年10月,該裁定嗣於98年9月23日確定,其於99年5月17日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7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1月2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