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建銘 代行上訴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建銘之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下稱代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固具狀表明上訴,且表示主動為被告提起上訴(即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除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觀諸代行上訴人本件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之具狀人欄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傅建銘」與「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等字,及蓋上「陳盈壽律師」之印章,全份書狀連同所附繕本俱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致代行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所提本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乃於10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傅建銘或代行上訴人陳盈壽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正「 陳隆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該所提上訴狀與被告本意無違,上揭裁定業於10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由被告之受僱人 陳碧霞 及代行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之父傅雪光亦來電表示:本件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及代行上訴人迄今已經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代行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所提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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