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字第20號受罰人即證人張OO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OO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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