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志
鄭勝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3行「…抽頭金以營利。」之後應補充以「鄭勝峰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4時許至19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成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成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成志前於100年間業因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以麻將協會為名,提供賭場、賭具予賭客以點數卡計分兌現之方式聚眾賭博,藉此抽取抽頭金以營利,本次共查獲3桌、12名賭客;被告鄭勝峰則先後因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42號、105年度簡字第3298號、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二人所為俱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成志藉此牟得7000元不法利益之素行、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張成志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鄭勝峰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成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鄭勝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05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06至08所示之物,俱係被告張成志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則係其於查獲當日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37-38、200反面-20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勝峰因犯本案賭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01││抽頭金│7000元│張成志│犯罪所得│├─┼──┼──────┼───┼───┼─────────────┤│02││麻將│1副│張成志│賭博器具│├─┼──┼──────┼───┤│││03││牌尺│12支│││├─┼──┼──────┼───┤│││04││搬風骰子│3顆│││├─┼──┼──────┼───┤│││05││骰子│12顆│││├─┼──┼──────┼───┼───┼─────────────┤│06││監視器螢幕│1台│張成志│犯罪所用│├─┼──┼──────┼───┤│││07││監視器鏡頭│1支│││├─┼──┼──────┼───┼───┼─────────────┤│08│-1│點數卡│1張│張成志│犯罪所用, 楊憲智 持有之籌碼││├──┼──────┼───┤├─────────────┤││-2│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高士人 持有之籌碼││├──┼──────┼───┤├─────────────┤││-3│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呂中原 持有之籌碼││├──┼──────┼───┤├─────────────┤││-4│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洪文泰 持有之籌碼││├──┼──────┼───┤├─────────────┤││-5│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羅水添 持有之籌碼││├──┼──────┼───┤├─────────────┤││-6│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陳婉欣 持有之籌碼││├──┼──────┼───┤├─────────────┤││-7│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林晏鈴 持有之籌碼││├──┼──────┼───┤├─────────────┤││-8│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黃明能 持有之籌碼││├──┼──────┼───┤├─────────────┤││-9│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王准粹 持有之籌碼││├──┼──────┼───┤├─────────────┤││-10│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邰恆毅 持有之籌碼││├──┼──────┼───┤├─────────────┤││-11│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鄭勝峰持有之籌碼││├──┼──────┼───┤├─────────────┤││-12│點數卡│1張││犯罪所用, 劉建成 持有之籌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