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思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42號被告胡思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本署第28偵查庭就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胡思偉,胡思偉明知當日凌晨1、2時許為警查獲所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 馮淯銘 所販賣交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對該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是我跟 阿明 買的,我是在102年12月5日凌晨1、2時,阿明打電話給我,他問我OK不OK,意思是問我還有沒有需要毒品,阿明知道我只有用安非他命,我說OK,我們約在吳興街600巷這個地方,電話中我們沒有講到要用多少錢買多少毒品,因為我們都是交易一個單位,就是一公克2,000元。講完電話後10分鐘內就到吳興街600巷這個地方,我有拿錢給阿明,阿明有拿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問:阿明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電話我有提供,是0000000000。」、「(問:阿明的電話有無輸入通訊錄?)有,我是用『明』。『 普鞋亮 』也是阿明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普鞋亮就是阿明。」等不實證詞(下稱檢方證詞),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之胡思偉所使用行動電話機,發現胡思偉於當日凌晨與手機通訊錄中名為「普鞋亮」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頻繁聯絡後追查該門號電話為馮淯銘使用,續將之以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胡思偉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503號馮淯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具結後改口稱:「(檢察官問:當天販賣毒品並交付毒品給你的人,今日有無在庭?)答:沒有。」(註:當時馮淯銘在庭)、「(檢察官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用『明』。『普鞋亮』也是阿明跟你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普鞋亮』就是『阿明』,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偵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答:他們兩人是不同人。」、「(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普鞋亮就是阿明,今日又稱10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的該包安非他命,是叫『明』的人要你幫忙拿去給被告,即今日所稱叫『明』的人與被告為不同人,前後所述不一,為何如此?)答:是不同人。我沒有什麼要解釋的,我不知道要怎麼講。」(下稱院方證詞),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思偉於偵查中之供│1.其於102年12月5日凌晨1│││述│2時許為警查獲所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馮淯銘所販賣交付││││之事實。││││2.其結識馮淯銘約2、3年之││││事實。(佐證被告應不致││││誤認馮淯銘。)││││3.其於上開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之事實。│├──┼───────────┼────────────┤│2│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7│被告於左列日期在本署偵查│││號案102年12月5日檢察官│中,於具結後作出上開檢方│││訊問筆錄影本1份、證人│證詞之事實。│││結文影本1紙││├──┼───────────┼────────────┤│3│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503號案103年12月18日審│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審理│││判筆錄影本1份、證人結│103年度訴字第503號馮淯銘│││文影本1紙│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具結││││後作出上開院方證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