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冠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傅冠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喬儷 旅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 鍾國新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施用。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0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鍾國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冠程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0、3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鍾國新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喬儷旅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該等安非他命類成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依上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係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其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謂兩法互相配合之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先於藥事法之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二)又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已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倘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成年人轉讓予成年人或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與上開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本旨不符。復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立法者既已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關於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三)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始終自白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而無庸再行處刑前訊問被告之調查程序,更無庸另行通常程序進行準備程序而訊問被告,顯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實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增修意旨,倘若以被告並未在審判中自白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不僅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更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顯非事理之平。故而,在此種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結案之特別狀況,祇要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本案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轉讓之禁藥之人數為1人、數量不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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