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婚受刑人陳家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婚因受刑人陳家慶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6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家慶雖曾因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現已顯無逃匿之事實,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所指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既已消滅,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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