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成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欲迴轉至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址劃有雙黃線處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育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至,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彥成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黃育賓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0年4月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