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漢榮係 江淑珠 之夫,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因江淑珠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之
3住處,向其取回 吳淑珠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主臥室鑰匙時,將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及充電器摔至地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至其上開住處陽台,拿取不鏽鋼製之撐衣桿毆打江淑珠,致江淑珠受有左肩疼痛、左胸疼痛、右手肘瘀青(5×3公分)、右大腿瘀青傷(1.5×1.5公分)、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漢榮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淑珠前往其住處發生爭執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經常不分日夜敲門,所以伊很反感不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硬推門進來,告訴人看到門上掛的鑰匙就搶過去,告訴人又到陽台拿不鏽鋼製之撐衣桿順手打伊好幾下,當時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其受傷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竟恣意加以傷害,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尚非嚴重,然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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