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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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 李振宇 被告 劉玉容
侯明 和 李振千 周進升 謝東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亦無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聲請人就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後,對本院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6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文字,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於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再補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程序仍不合法。因此,聲請人雖於106年8月9日將委任 陳浩華 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送達本院,此有刑事委任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亦無法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上之欠缺,則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