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雄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盛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范盛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6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並有105年12月28日及2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0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然以本件被告所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其高昂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犯本罪之刑責,顯難認有能以提出與其刑責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確實到庭而無逃亡情形之可能。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