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呂武雄 被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其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更未承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程,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詐稱:被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 傅宗道 之引介,取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多名地主同意由被告來主導重劃案,而被告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的15%作為報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成該重劃案後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獲利分配;且被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利息,致原告受騙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因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投資6,000,000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及其另所犯銀行法、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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