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俊傑仍不知改過,緣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等規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5月間至陳俊傑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通訊行購買 藍芽 傳輸器,因不諳操作,致使其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甲女遂於97年5月16日返回通訊行詢問陳俊傑,陳俊傑請甲女將該電腦暫時留在店中進行維修,甲女因該電腦無法開機,無法預先將電腦內所儲存之私密照片刪除,遂要求陳俊傑不能打開該私密照片檔案,陳俊傑亦允諾之,並表示翌日即17日就能修好。詎陳俊傑於修理電腦過程,竟仍私自將甲女私密照片複製儲存在自己電腦內觀賞,且於17日早上萌生色念,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企圖將甲女誘騙至外地後趁機下手,乃於早上8時許先以電話聯絡甲女佯稱電腦很難修,需很精密的儀器才能處理,伊聯絡好一位正好南下經過隔壁桃園縣龍潭鄉的朋友,可代為修理,並表示因甲女電腦內有私密文件,要甲女一同前往在旁監督,以免不小心開啟該私密文件,甲女聽聞後,初覺不妥,即表示要自己找人修理,或請陳俊傑提供該朋友地址,伊和男友自行前往即可,然陳俊傑語氣逐漸轉趨不耐,埋怨稱伊朋友處所很難找尋,伊好不容易才找到人幫忙等語,甲女覺得不好意思,又急於取回電腦,一時疏於防備,便於告知家人後,出門搭乘陳俊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然陳俊傑於同日上午9時許,竟將車輛駛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水龍吟汽車旅館」,甲女覺得有異,陳俊傑又佯稱其友人從臺北南下,要到有插頭的地方才能修理,甲女半信半疑間仍然姑且信之,惟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後,等待約五分鐘許,陳俊傑所稱之友人仍未出現,甲女驚覺有異,亟欲離去時,陳俊傑竟擋住門口,對甲女稱:「妹妹,其實你的電腦我早就修好了,我太太懷孕,我也有我想要的生理需求,其實你裡面的文件,我都已看過了。」,並持一張空白光碟片恐嚇稱:「我已把相片都燒進去了,若是你不配合的話,我就要拿相片出去散布。」,甲女當場跪求陳俊傑不要這樣做,見陳俊傑未再說話,便稱:「若是真的要散布,我也認了」,陳俊傑復表示:「不然我用打手槍的方式,你的大腿要張開,讓我看你的私處」,甲女仍哭著跪著表示拒絕,陳俊傑竟撫摸甲女的頭髮,要甲女不要哭了,甲女以為陳俊傑改變心意,未料陳俊傑竟將甲女推向沙發,用手從甲女衣服下方伸入撫摸甲女胸部,並將胸罩撥開,撫摸甲女之乳房,另一隻手則強拉甲女所穿之牛仔褲,甲女不停掙扎並喊救命,陳俊傑則以拉甲女褲子那一隻手摀住甲女嘴巴,另一隻手仍繼續撫摸甲女乳房,復以其舌頭伸入甲女嘴巴,原摀住甲女嘴巴之手則將甲女褲子褪去,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生殖器來回抽動三至五下而強制性交,因陳俊傑體型壯碩,甲女體型嬌小,難以抵抗,甲女惟恐繼續反抗下去將遭陳俊傑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器官,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表示願意給陳俊傑看下體,讓陳俊傑自己打手槍(即自慰),陳俊傑聞此,即停止上開動作,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改為自慰,並以手沾口水摸甲女之陰唇增加自己快感,其間仍試圖找尋房內保險套欲與甲女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然經甲女拒絕,陳俊傑方自行自慰至高潮射精始停止,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女趕緊穿好衣服,陳俊傑始稱該光碟裡面沒有照片,甲女為求能安全離開現場,並不與陳俊傑哭訴爭執,仍鎮靜平和由陳俊傑載送返回關西鎮,嗣精神甚為痛苦,然不敢報警,在友人之鼓勵下,乃向男友彭○○表明,經男友搜尋打聽得知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設有113專線提供協助,乃於97年5月19日下午1時53分撥打該專線尋求專業幫助,嗣甲女父、母發現甲女情緒異常低落,經深入關心後亦得知此事,甲女父母顧及甲女名譽,原透過友人找陳俊傑出面協調談判,陳俊傑乃於97年5月28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承諾願意賠償,嗣因其妻知悉此事大為憤怒,陳俊傑亦無力支付賠償金,索性翻臉拒絕給付,甲女父、母乃於97年6月19日偕同甲女前往新埔分局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矢口否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之前曾來店裡購買藍芽傳輸器回去,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將筆記型電腦拿到店裡,說電腦故障不能開機,不知是否與藍芽傳輸器有關,伊告知甲女系統必須重灌,電腦就會恢復正常,維修費用大約800元,甲女很急,說隔天就要,伊於97年5月17日早上8時許通知甲女電腦已經修好,可過來拿電腦,甲女後來打電話給伊,請伊載甲女去龍潭男朋友上班的地方拿錢,甲女另外會補貼伊車資300元,伊於載送甲女前往龍潭途中,甲女聲稱不用去男朋友那裡了,伊沒有錢,提議去汽車旅館,希望以援助交際性交易之方式抵付電腦維修費用,伊就答應甲女之提議,順路開進「水龍吟汽車旅館」,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後,甲女主動脫褲子,坐在沙發上大腿打開,說下午要去看婦產科,不方便性交,請伊自己自慰打手槍,伊就當場自慰,在自慰過程中才用手沾口水摸甲女的陰唇,只有稍微碰到而已,甲女就閃掉,伊就沒有摸了,後來甲女穿好衣服要離開時,說這是第一次給男友以外的人看陰道生殖器,叫伊5天後準備2萬元,伊當時覺得很生氣,就說5天後再說,事後甲女父親亦曾請人找伊出面,強迫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問:因為你剛說筆錄內已有說過案發過程,本院再以提
示審訴卷筆錄方式讓你確認,看案發過程是否如此?)(經甲女仔細閱讀後回答)對。」,依原審審訴卷筆錄所載甲女供述本件案之過程為:「我是去被告店內買藍芽,才會認識被告。我第一天去時,被告說沒有貨,要等二、三天,他說貨到會打電話通知我。過了二天,他沒有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去店內問貨來了沒,他說貨到了,並說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他說用藍芽的過程很複雜,要教過我我才會使用。之後他在店內以他的電腦教我,我帶回家安裝試用,試用後發現電腦開機的情形不正常,當晚我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叫我隔天拿藍芽給他看。隔天我帶藍芽去,但被告表示是正常的,我表示安裝到筆電後,電腦有問題,會不會是藍芽的問題,被告就叫我立刻回家拿電腦至店內。被告幫我看一下後,說要重灌,說他哥哥是竹科的工程師,他哥哥才知道問題點在哪裡,交待我將筆電的充電器交給他。我告訴他重灌時,裡面的照片不要刪掉,幫我保留。我表示有一本相簿絕對不可以開,他保證不會什麼的,隔天就可拿電腦,之後我就回家。隔天早上約8點,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我的電腦很難修,要很精密的儀器才能修好,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專門在修這個,要帶我去龍潭修。我之後打電話跟他說我男友住龍潭,告訴我地址,我和我男友去就好。被告說一定要他帶我去,他的朋友只有認他,他的朋友地址很難找,帶我去比較方便。他的語氣感覺很不耐煩,我想畢竟他是好心幫我修,就想跟他去好了,之後我上了他的車,開到一家叫水龍吟的汽車旅館,到門口時我覺的很奇怪為什麼是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到旅館修電腦,他說他的朋友上班很忙,臨時要幫我修,要找個有插頭的地方。我就跟被告去了。到房間裡,我一直靠在門口旁邊,想說如果狀況不對可以跑掉,結果過沒多久,被告突然擋在門口前面,說他把電腦我說不能看的相簿打開來看,說電腦早就修好了,拿出一張光碟片稱:『我已把相片都燒進去了,若是你不配合的話,我就要拿相片出去散佈。』,我就哭著、跪求他不要這樣做,後來他都沒有說話,我就想說真的要散佈,我也認了,當時我跪著求他,他還說不然叫我把腿打開,讓他看著打手槍。我拒絕,之後他摸我的頭叫我不要哭,我以為他不會再威脅我了。我被他扶起來後,被他推到沙發上,被告壓著我,一直摸我,上下一直亂摸,我一直掙扎,叫救命,被告還用嘴堵住我的嘴,還有用舌頭伸入我嘴。被告還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來回抽動。我怕被被告以其陰莖插入,我就說願意給他用看的,讓他打手槍。被告就停止上開動作,就打手槍,用手沾口水摸我的陰唇。後來他想拿保險套,我就拒絕他。是被告自己射在地上。被告射了之後,我想跑走,但樓下的鐵門被被告鎖住,我很怕他把我殺掉,就一直求他讓我走。其實這個汽車旅館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也不知道該怎麼回去,就只好讓他載我回家。過了約1個星期,我才告訴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審訴卷第40頁)。
2「(問:後來被告載你回到關西後,你有把整個過程告訴其
他人?)當下我不敢說,我只打電話告訴我男友過程,再告訴他經過,我男友知道後,叫我去報警,當時我不願意,我就說倒楣自己就好,不要牽累到家人,因為關西那裡是很多是非的地方,傳出去,不知道人家怎麼說,且民風比較保守。(問:後來有打電話給113保護專線?)是,是發生一段時間後,因為那一段時間我無法睡也無法吃,我是要安眠藥才能平復自己的心情也才能睡,我男友後來上網找資料,就提議我如果不報警也沒有關係,看要不要打給113保護專線資諮,看有無辦法幫我。(問:是否知道你爸媽有找人和被告談?)我媽在去之前前一天有告訴我,說他們要去找被告,我有跟她這樣說,希望不要把事情鬧大,那一次只有我媽媽去找被告。」(見原審卷第67-68頁)、「(問:你打電話給男友之前,有無找以上的人談?)有,我有跟竹北那一位好朋友說過,她說時間會慢慢沖淡一切,她也沒有叫我報警,當初她也有受過類似的傷害,她不敢站出來,就跑去看心理醫生,她沒有報警,她只叫我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吃、睡,就去看醫生,當時我有問竹北的朋友說,我要不要找男友說,她就建議我告訴男友,叫他一起想辦法,不要一個人悶著,我跟她說,我怕我男友因此不要我,她跟我說還是要告訴我的男友,如果他不要我的話,我也因此可以認識這個人。」(見原審卷第79頁)。
3「(問:本案是你打電話113保護專線,後來是警察主動跟
你聯絡的?)當時113保護專線的社工建議我告訴家人,要將壞人抓起來,社工說不用擔心資料外流,且建議我請我爸媽一起最近的新埔分局做筆錄,他們隨後會通知轄區的警察,後來下午我就告訴我媽媽,我告訴我媽媽這件事後,我是在接到警察通知前,我就和我的家人到新埔分局做筆錄,當時也有社工會轉報轄區的警察。一開始新埔分局距離我家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們先到關西的派出所做筆錄,再請關西派出所轉到新埔分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
㈡而案發後甲女母親透過雙方共同之鄰居 吳勝祿 邀請被告到吳
勝祿家中協調時,被告面對甲女母親之指責時,當場曾坦承甲女有下跪求饒,伊只是打手槍,希望獲得甲女母親原諒等情,業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能認為我女兒沒有告訴我一些細節,我才跟被告講:『你還強迫我女兒把衣服脫下來,企圖要強暴她,我女兒還下跪對你哀求,你還在我女兒面前打手槍。』,被告聽到這樣才知道我女兒告訴我這情形,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對不起…」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證人吳勝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幫他們協調事情?)今年5月20日左右,甲女母親一個人到我家,要找我太太,我說我太太不在,我問她何事,甲女母親說:我女兒電腦送修,資料被被告拷貝出去,打電話要甲女出去,我說被告我認識,我就去82號請被告出來…甲女母親說你為何欺負我女兒,為何強暴她,被告說沒有,我問被告敢保證嗎,被告在我家說他只是打手槍,甲女下跪求饒,我說這樣不行,這樣是猥褻,被告說他喝點酒,他願意悔過,甲女母親說不行,她要回去問她先生,被告說若甲女母親有甚麼消息,願意接受悔過書,再通知他,被告當場一直說大姊對不起,說當時他喝醉酒,後來被告先回家,我勸甲女母親不要把事鬧大,因女兒還沒有出嫁。」、「(被告是否告知他與甲女發生何事?)他說他沒有強暴甲女,甲女下跪求饒,他就打手槍。(被告是否有說甲女為何下跪求饒?)甲女母親當時質問被告沒有強暴甲女嗎?是她下跪求饒,所以被告就在她面前打手槍。(你當時在場聽的感覺是被告原本想強暴她?)被告有那個意念,但是他沒有說,他只有說甲女下跪一直求饒。」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遭受甲女母親質問時,即尚未因無法籌措賠償金額30萬元而索性翻臉全盤否認案情前,曾坦承甲女在現場有下跪求饒之事實,衡情被告案發時倘未採取壓迫甲女意志之手段,對甲女進行強制性交,甲女何須跪地求饒,足徵甲女指述遭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性交乙事為真。
㈢又案發後之第三日,即97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甲女確實
即向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113保護專線尋求專業協助等情,有內政部98年12月25日 內家密樺 會字第09802409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嗣該會派案委託新竹縣政府追蹤處理,經社工人員 王晴芳 多次電話聯絡輔導,各次聯絡情形記載如下:「⒈97年5月23日8時40分:案主表示因為沒有證據,所以不敢去報警…。⒉97年5月23日17時10分:案主表示已將事件發生告訴案父,詢問當天被被告碰過的牛仔褲是否可當證據,社工請案主一併帶至警局…又案主擔心報案後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起訴被告,被告會因此影響案主生活,社工告知案主不用太擔心偵辦問題…案主男友也鼓勵案主要將事件說出,畢竟被告可能會以相同手法讓更多人受害…。⒊97年5月23日17時20分:案主通報113時有提到友人曾在去年遭到強暴,但當時並沒有留下該友人的聯絡電話,所以社工去電詢問案主…。⒋97年6月10日14時10分:案主表示案父母已經知道案件發生,且曾經找被告談過,本欲私下和解,但案父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後來被告反悔不給,反而還說是案主欲和其援交,讓案主相當氣憤,且擔心若提出告訴,案件也不一定會成立。社工安撫案主,並建立案主自信心,且建議案主可以將性侵發生過程寫在紙上,避免遺忘。⒌97年6月13日11時17分:案主表示與案父母討論後,案父母表示不需要至分局報案,因為關西分駐所警員已著手調查,且擔心若再至分局報案,會害到分駐所之員警,案主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只好聽從案父母意見。…(此段時間社工持續聯絡關西分駐所關心案件處理進度)⒍97年6月19日14時3分:關西分駐所劉警員表示案主已至新埔分局完成筆錄,該案件也在持續調查中。⒎97年11月17日10時38分:案主收到地檢署傳票,因公文上說明要所有相關人員出席,案主擔心會與被告見面,因此情緒有些激動。社工安撫案主情緒,並請案主詳細閱讀傳票內容,並告知社工書記官為何人,若有必要社工可代案主提出分開偵訊要求。案主情緒較為穩定,並表示將再找到傳票,並回電給社工。⒏97年11月18日10時54分:案主表示已找到傳票,並詳細閱讀,確定是出席檢察庭,但傳票上寫要97年5月27日到鄰居家中談判的人都出席,案主擔心會見到被告,社工建議案主可以去電地檢署向書記官詢問,並且想好安全計劃,避免直接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0990033662號函檢送甲女性侵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及後附證物存置袋)。
㈣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內容,係新竹縣政府社工人員王晴芳本於
職務上之職責,依照與甲女聯繫之輔導過程忠實記載,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應屬無疑;另甲女於接受社工人員王晴芳介入輔導之過程中,並不知日後法院於審理中將會調閱該匯總報告,即不知日後對於訴訟有何影響,衡情其與王晴芳之互動,應係當時自身情緒及週遭情況之忠實反映,而無造作虛假之可能,故該匯總報告內容所記載甲女案發後之情形,即具有相當高之真實性及參考價值。而觀諸其上所載:97年5月23日時甲女表示沒有證據,不敢報警,怕被告會干擾自己的生活,男友鼓勵案主要將事件說出,甲女通報時曾提到有一位友人也曾遭到強暴等情,6月10日時甲女表示父母曾找被告談過,本欲私下和解,甲女父親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反悔不給,反而說甲女跟他援交,甲女非常氣憤等情,6月13日時甲女家人已先到關西分駐所報案,6月19日時甲女已經前往新埔分局完成筆錄等情,在在顯示均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㈤此外,甲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結論認為:「甲女在案發後之症狀表現,符合創傷症候群診斷,目前逐漸恢復中,但仍有殘餘焦慮、憂鬱症狀。」,理由為:「自民國97年5月甲女疑似遭受妨害性自主後,陸續出現失眠、焦慮不安、強烈無助感等症狀,自述腦海中會反覆出現當時案發的情景,即使努力不去回想當時場景.但仍反覆出現在腦海中,甚至會於夜間因此作惡夢而驚醒。白天時間多不敢出門,出門需有人作陪,走在路上會擔心別的男人會對其有企圖,因此情緒焦慮度上升而使社交活動減少。甲女對聲音敏感,聽到車子引擎聲會擔心被告就在附近,需要家人反覆確認以安撫情緒,甚至家中門窗緊密,夜間睡覺前需家人確認門窗是否緊閉,擔心被告會侵入家中對其不利,而上述情形持續約三個月之久。根據社工報告,案母觀察甲女在性侵案案發後的前半年,幾乎天天哭泣、頻激動揚言要去打加害人、睡眠差、不敢出門、整天關在二樓的房裡發呆、恍神,聽到門外有車聲就懷疑是加害人來找麻煩,頻懷疑加害人在住家附近監視,家人只好輪流在家陪伴甲女。」、「依據DSM-IV-TR診斷,創傷症候群診斷需同時具備:⒈再度體驗創傷事件。⒉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麻木。⒊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時間需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而由甲女病史可得知,甲女同時符合上述三種症狀達三個月之久,並因此損害其社會、職業功能,是故在甲女案發從之症狀表現,符合創傷症候群診斷。」、「自今年四月甲女搬至桃園龍潭與男友同住後,情緒部分大致穩定,可在當地鞋店規則工作、假日會與男友一同出遊.自述在當地外出時,因焦慮度減低,已可單獨一人外出,夜眠情況尚可,自述已經慢慢將該事件淡忘了。但甲女提到目前對於人際互動仍顯敏感,走在路上會盡量避開年長男性的目光,擔心會對其有意圖。根據社工報告,99年4月甲女因需頻調點工作而離職,5月甲女在龍潭找到工作,要求搬離關西。案母觀察,甲女搬到龍潭不到一個月,但精神上顯得比較輕鬆自在,不會再懷疑加害人會監視跟蹤。甲女在鑑定過程中,自述今年四月搬至桃園龍潭與男友同住後,可在當地鞋店規則工作,與公司同事互動尚可,一個月休息九天,下班後會在房間玩電腦或上網,假日會與男友一同出遊,與男友相處情況尚可,偶而因生活細節而有口角。目前已經慢慢將該事件淡忘了。」、「然由心測報告指出,甲女目前具焦慮和憂鬱不安的情緒障礙;較退縮和缺乏自信、安全感;有離群傾向,對外在環境防衛性高;對衝動的自我掌控程度較差。綜合衡鑑結果,甲女智能與注意力未有明顯偏差,現實判斷於測驗和晤談觀察均顯示尚intact;但甲女目前有焦慮憂鬱的情緒困擾,離群傾向高,此外,因受創傷相關之症狀影響,包括再次經驗、迴避相關刺激、醒覺度較高,數目符合DSM-IV;故不排除甲女目前仍有PTSD。」、「綜合上述,甲女目前雖仍有殘餘焦慮、焦慮症狀,擔心年長男性目光,但依據甲女自述及社工報告,目前症狀已較案發後改善許多,尤其是搬至龍潭與男友同住後。雖然心測報告指出,甲女目前有焦慮憂鬱的情緒困擾,離群傾向高,此外,因受創傷相關之症狀影響,包括再次經驗、迴避相關刺激、醒覺度較高,數目符合DSM-IV-TR,故不排除甲女目前仍有PTSD。細究其症狀出現時間,絕大多數出現於甲女搬至龍潭前,而目前甲女已經改善許多,是故以目前甲女的精神症狀,可以視作先前符合創傷症候群診斷,但目前逐漸恢復中。考慮其殘餘焦慮、憂鬱症狀,建議甲女未來可於精神科追蹤治療後續情緒變化。」,有該院99年8月25日桃療醫字第099000538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頁)。
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係北部地區專研精神疾病之專業醫
學機構,鑑定結論乃依據被害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被害人自訴被害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參以:新竹縣政府社工人員王晴芳所記載上開個案匯總報告中,97年11月17日當天甲女收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時,因傳票說明要相關人員出席,甲女擔心會與被告見面,情緒有些激動,11月18日甲女仍擔心會見到被告等情(匯總報告第5頁、第6頁);另被害人甲女於99年4月11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害過程時,起初確實出現情緒不穩、拒絕重複陳述案發情形、不願面對被告、遭逢辯護人詰問案發過程時情緒較為激動等身心受創反應,有原審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70、73頁),可見甲女上開創傷後壓力症狀,確實存在,益證被害人確實曾遭到被告強制性交。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甲女要求以援交方式抵付電腦維修費用
,甲女援交完畢離開汽車旅館時,要伊五天內準備2萬元後主動找甲女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甲女之母第一次透過吳勝祿找其理論時,僅辯稱:「
甲女下跪求饒,伊只有打手槍而已。」,嗣於甲女父親偕同友人 陳泳誠 與被告協調賠款事宜時,被告亦沒有提到甲女提議性交易抵充電腦維修費乙事,此業據證人吳勝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是甲女自己願意跟他發生關係。」,證人陳泳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兩次都有道歉,就說對不起,而且眼淚快要掉出來的樣子,並且說家裡有小孩,而且太太快要生了,他只是一直道歉,沒有說對甲女如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68頁),若當初確係甲女提議援交,被告何需道歉,可見被告抗辯甲女提議援交,係事後甲女提告進入司法程序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
⒉再者,一般青少年援交之原因,無非因無力購買鉅額虛榮奢
侈品,方採取援交方式,希冀交易對方為自己購買奢侈品,或以此賺取豐沃報酬,本案甲女應付之電腦維修費用僅區區800元,並非鉅額虛榮奢侈品,甲女自無為該區區800元同意援交之動機;又被告店面距離甲女住家甚近,約莫一個轉彎就到,此業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時甲女倘一時沒錢支付,大可折返家中拿取,且因此係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購買奢侈物品,亦可大方向甲女父母支領即可,焉須特地要求被告開車載往龍潭找男友拿錢支付。又甲女97年4月之前在燦坤電子公司上班,97年5月份以後在表姐開設之婚紗工作室,以接案子修婚紗照之方式打工,因居住在家中,父母供應三餐,所賺取之金錢充分供應生活有餘,當時存簿內亦有2、3萬元之基金或現金儲蓄等情,除據甲女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5頁),亦有甲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可見甲女並非毫無資力清償本案之電腦維修費用,焉須為區區800元而與人進行性交易。
⒊又被告就甲女如何提議援交乙節,於原審供稱:「(何時被
害人提議要援交?)我開車開到一半的路途上。當時還沒有看到水龍吟汽車旅館的時候,離水龍吟汽車旅館還蠻久的,她提議,我就馬上答應。…(在車上,她說要援交,你有無問她要做什麼?要如何援交?)沒有,她說要援交抵修電腦費,我沒有再問她要如何援交,要做什麼,因為一般講到援交就是知道要做何事。(沒有跟她討論?)沒有,她說援交抵修電腦費,我還有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後來我就答應了。(你答應她援交的時候,距離水龍吟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你們中間有無聊天、講話?)都沒有,我們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背面-125頁),然援助交際並非十分光彩之事,尤其本案甲女係住在民風較為保守之新竹縣關西鎮地區,且距離被告店家僅有幾步之遙,甲女倘欲進行性交易,衡情應會事先將所需價碼、性交易內容與被告談妥,以免性交易過程發生爭執,或事後再以此要脅被告,導致事情鬧大曝露,自己於關西鎮地區亦無立足餘地才是,故被告上開所稱甲女提議援交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⒋又甲女倘欲以援交之事勒索被告,為免事情擴大,導致父母
、男友知悉,自會耐心等候被告5日內籌措金錢,倘5日後被告未能給付的話再另作他想,然本案甲女於案發後原不敢告知父母,係在友人鼓勵下方告知男友,於案發後第3天即
5月19日即在男友協助下撥打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113專線尋求幫助,甲女倘果真有以援交事由勒索被告,焉須於案發後5日籌款期限未到前,即撥打113專線求助,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造成公權力介入事情擴大之必要,可見被告所稱:甲女要伊5日後準備2萬元乙事,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㈧此外,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經司法警察扣案檢查後,發現其
內確實存有大量被害人甲女之生活照片、私密照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7日竹縣警資字第0983003253號函檢送之數位資料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122頁),並經證人甲女指認該照片係原存在送修筆記型電腦內之生活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134頁),此與甲女上開所指述被告當時恐嚇稱:其實你裡面的文件,我都已經看過了等語相符。反觀被告就有無拷貝複製甲女電腦內之私密照片乙節,初於97年6月19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拷貝甲女電腦內之資料(裸照)?)我沒有,重灌電腦不能看裡面的資料,直接重灌即可。」(見偵查卷第8頁),於98年4月9日偵查中仍稱:「(是否有複製甲女的電腦檔案在你電腦裡面?)沒有。」、「(甲女是否告知你說她的電腦內有私密照片,請你不要開啟?)沒有。」(見偵查卷第83、84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數位資料檢查報告後,方坦承:「我承認重灌電腦後,有去看她電腦內的資料,我覺得她的照片不錯可以收藏,所以就複製在我電腦內…我確實有將甲女的相片存在我的電腦內…」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倘確實係與甲女援助交際,而無性侵犯行,其大可磊落坦承上開私存甲女照片事實,然被告在檢警尚未掌握具體物證之情況下,卻刻意隱匿並虛偽陳述,益顯其心虛臨訟卸責之態度。㈨另被害人牛仔褲、內褲、上衣、胸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牛仔褲、上衣,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內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
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胸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俊傑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陳俊傑之可能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70093258號函附之鑑驗書及97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84650號函附之鑑驗書可憑(見偵查卷第40、72頁),然因本件被告係以手指侵入甲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並未以男性生殖器為之,故甲女之牛仔褲、上衣未能發現可疑精斑,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稱當時有呼救,為何旅館人員未聽見
云云。查依證人即水龍吟汽車旅館櫃台人員 徐榮波 於警詢時陳稱:97年5月17日9時許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水龍吟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休息,投宿之同時段只有205號房間有旅客在住宿,202號房間距櫃台約25公尺,旅館房間是使用三合板隔間,隔音效果不是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2頁),然水龍吟汽車旅館之櫃台設在入口處右側,被告當日投宿之202號房雖與櫃台同側,但有相當距離,須經一空地後,才會到房間區,該汽車旅館房間之設置方式為連棟式,依序為201、202、203...,均為上、下兩層,樓下供停車,設有鐵捲門,樓上則供住宿使用,為密閉空間,僅開一窗戶,此有水龍吟汽車旅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是甲女於案發時若有呼救,該旅館櫃台人員未必定能聽聞,再本件案發時該旅館205號房雖亦有房客住宿,然距被告與甲女所在之202房中間尚隔有203、204號房,並非緊鄰,住宿之房客是否能聽見甲女之呼救聲,亦非無疑。況依甲女所證,伊哭喊救命後,隨即遭被告以手摀住嘴巴或遭被告強吻,是被告以旅館人員未聽聞甲女求救聲,認甲如所述不實,亦無足取。
綜上,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強行褪去甲女衣服,及以腕力壓制甲女身體等動作,乃其整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實施性侵害,其先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吮舐甲女嘴巴等強制猥褻之行為,繼而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性器官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另被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性器官後,找尋保險套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性器官,係欲滿足該次性慾,明顯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故其間自慰過程以手沾口水摸甲女陰唇之強制猥褻行為,亦應為整體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2罪,屬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妻小家庭之人,行為更應謹慎自持,竟於為被害人甲女維修電腦過程,見甲女年輕可欺,即藉詞將甲女騙至郊外汽車旅館內,進而強制性交得逞,手段危險性甚高,且造成甲女精神痛苦,迄今仍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辯稱甲女係欲援交勒索,不僅無悔改反省之勇氣,更造成對甲女二度精神傷害,惡性重大;另斟酌本案中被告見甲女求饒,即改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自慰方式滿足自己性慾,並將甲女載回關西鎮,未進一步傷害甲女,可見良知尚未泯滅,且被告 陳明 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幼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