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祥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7月間,因同樣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9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於同一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知收斂,明白己身行為之不當,反於前案偵審期間,再度犯案,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係於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被害人極度驚嚇,暨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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