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聲請人 莊美玉 相對人 洪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0000000││├──┼──────────┼──────────┼──────────┼───────────┼──────────┼──────────┼───┤│2│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4月30日│95年4月30日│0000000││├──┼──────────┼──────────┼──────────┼───────────┼──────────┼──────────┼───┤│3│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0000000││├──┼──────────┼──────────┼──────────┼───────────┼──────────┼──────────┼───┤│4│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0000000││├──┼──────────┼──────────┼──────────┼───────────┼──────────┼──────────┼───┤│5│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7月30日│95年7月30日│0000000││├──┼──────────┼──────────┼──────────┼───────────┼──────────┼──────────┼───┤│6│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0000000││├──┼──────────┼──────────┼──────────┼───────────┼──────────┼──────────┼───┤│7│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0000000││├──┼──────────┼──────────┼──────────┼───────────┼──────────┼──────────┼───┤│8│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0000000││├──┼──────────┼──────────┼──────────┼───────────┼──────────┼──────────┼───┤│9│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0000000││├──┼──────────┼──────────┼──────────┼───────────┼──────────┼──────────┼───┤│10│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0000000││├──┼──────────┼──────────┼──────────┼───────────┼──────────┼──────────┼───┤│11│94年3月1日│10,000元│5,000元│96年1月30日│96年1月30日│0000000││├──┼──────────┼──────────┼──────────┼───────────┼──────────┼──────────┼───┤│12│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0000000││├──┼──────────┼──────────┼──────────┼───────────┼──────────┼──────────┼───┤│13│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0000000││├──┼──────────┼──────────┼──────────┼───────────┼──────────┼──────────┼───┤│14│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0000000││├──┼──────────┼──────────┼──────────┼───────────┼──────────┼──────────┼───┤│15│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0000000││├──┼──────────┼──────────┼──────────┼───────────┼──────────┼──────────┼───┤│16│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0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0000000││├──┼──────────┼──────────┼──────────┼───────────┼──────────┼──────────┼───┤│17│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0000000││├──┼──────────┼──────────┼──────────┼───────────┼──────────┼──────────┼───┤│18│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0000000││├──┼──────────┼──────────┼──────────┼───────────┼──────────┼──────────┼───┤│19│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0000000││├──┼──────────┼──────────┼──────────┼───────────┼──────────┼──────────┼───┤│20│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21│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0000000││├──┼──────────┼──────────┼──────────┼───────────┼──────────┼──────────┼───┤│22│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0000000││├──┼──────────┼──────────┼──────────┼───────────┼──────────┼──────────┼───┤│23│94年3月1日│10,000元│5,000元│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0000000││├──┼──────────┼──────────┼──────────┼───────────┼──────────┼──────────┼───┤│24│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7年2月28日│97年2月28日│0000000││├──┼──────────┼──────────┼──────────┼───────────┼──────────┼──────────┼───┤│25│94年3月1日│6,300元│6,3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0000000││├──┼──────────┼──────────┼──────────┼───────────┼──────────┼──────────┼───┤│26│94年3月1日│5,000元│5,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3月3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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