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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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張世孟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 張政華
張信璋 張嘉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政璋 被告 張永信
張永彬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汪桂香 受告知人 林清根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川 原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政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信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嘉文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信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彬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五、被告張政華負擔百分之二
十、被告張信璋負擔百分之十二.五、被告張嘉文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被告張永信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永彬負擔百分之十。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8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政華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76、被告張信璋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嘉文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2
9、被告張永信、張永彬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995。兩造無約定不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載「空白」,且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所有共有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永信、張永彬於其後繼承之土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禁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及被告張政華、張嘉文之訴訟代理人、張永信、張永彬就本件分割方案洽商結果,均認原告於101年5月2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附件一),係據兩造現在各人的使用狀況、應有部分面積、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所擬定最符合共有人現況使用之方案,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A部分為被告張政華所使用;複丈成果圖B及C、D後半部分為被告張嘉文所使用;複丈成果圖C、D前半部分為被告張信璋所使用;複丈成果圖E部分為被告張永信所使用;複丈成果圖F部分為被告張永彬所使用,又因被告張嘉文辛苦所經營之荔枝樹幾乎全位於上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為免其分割後受損,自以由其分取為宜。至於被告張信璋分得C部分,主要即為其原始用之部分,雖其後半部有無主墳乙座,惟原告及其餘被告均願分攤遷墓之費用或者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張信璋所稱之「路沖」,尚屬無稽之談。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件一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信璋則以:被告原使用之系爭土地,大部分係面臨道路,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編號C土地上現有墳墓乙座,且為路沖,對被告不公平。請求依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分予被告張政華,因與編號A土地相鄰之B地為被告張政華所有,分給被告張政華,有利土地管理耕作;編B分予被告張嘉文,因目前編號B土地為張嘉文所耕作;編號C分予給原告,因該地上有墳墓乙座,目前是原告在耕作,應分給原告由其自行處理;編號D分予被告張信璋;編號E分予被告張永信,因目前編號E土地為張永信所耕作;編號F分予被告張永彬,因目前被告張永彬於編號F土地旁214-1地號有持分,如此分配有助土地利用,被告張信璋目前耕作之部分是編號C、D靠近大馬路東西向之良田,都放棄給其他共有人以利分割,以利集中耕作,並聲明:請求依附件二分割。
二、被告張政華、張嘉文、張永信、張永彬則以:同意分割,並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政華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76、被告張信璋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張嘉文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29、被告張永信、張永彬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995。
(二)兩造無約定不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
二、爭執事項:
(一)如何分割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37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附件一、二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張政華、張永彬、張永信分割之位置均相同。僅原告、被告張信璋、張嘉文之位置有所更動。
(二)依現耕圖所示(本院卷第136頁),緊接被告張政華之東邊及緊接被告張永信之西邊土地及系爭土地中間之上方,現為被告張嘉文使用,是無論依附件一、二之方案,被告張嘉文分得之B或D之位置,對其影響均相同。
(三)系爭土地被告張政華、張嘉文係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被告張永彬、張永信係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張信璋係贈與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有個人之使用位置(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各自承繼上手之使用位置。依現耕圖所示,系爭土地最西邊係被告張政華使用,緊接為被告張嘉文,中段臨馬路為被告張信璋使用,被告張信璋之上方即系爭土地中段中間之位置為原告使用,墳墓係位於原告現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東邊為被告張永彬使用,緊接為被告張永信使用。被告張信璋係使用土地中段臨馬路之位置,目前使用較佳之位置,原告之位置偏差。若依附件一之方案,則被告張信璋分得土地有墳墓,被告張信璋原有較佳之使用位置,變成分得較不理想之位置。若依附件二之方案,則被告張嘉文分得土地有墳墓。是本院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使用之位置本即有差異性,其分割後,差異亦不致造成共有人間太大之變動之原則,且兩造均表示分割後若未分得原種植之位置,願放棄種植作物(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張嘉文表示願分得附件一編號D部分等情,爰將附件一其中B部分改由被告張信璋取得、附件一其中C部分改由原告取得,附件一其餘分割之位置均不變動,如此編號C分予給原告,因該地上有墳墓乙座,目前亦係原告在耕作,應分給原告由其自行處理,而另定如附件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清根,並於94年1月25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張嘉文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29分別設定金額72萬元、18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並於95年1月17日、96年12月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查本件訴訟中,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清根、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均已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所設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張嘉文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件三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林清根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件三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嘉文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如附件三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再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