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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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吳玉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不詳時間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自自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檳榔攤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月」女子共同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其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年歲已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檳榔為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04號被告甲○○○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由甲○○○反覆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香港六合彩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付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賭客至上開處所向甲○○○簽注,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5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獲得
5萬5,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可得6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甲○○○可從簽注之賭金中中抽取抽頭金每注3元,其餘賭金則歸「阿月」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聚眾賭博之用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六合彩簽單7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請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本次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香港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