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陳國鐘仍未戒除毒癮,」之記載後
,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第8、9行原「於101年10月9日0時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10月9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扣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
㈡同欄一第11行原「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0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前緝獲」。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國鐘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扣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陳國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陳國鐘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0時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置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之,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