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源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源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源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附表簡稱嘉義地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1341、1353號│第001341、1353號│第00128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嘉簡字第001548│101年嘉簡字第001548│101年嘉簡字第00149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嘉簡字第001548│101年嘉簡字第001548│101年嘉簡字第001497││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備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