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甲○○於民國92年4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適被告於該處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逆向行駛,甲○○不幸遭被告所撞及(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髕骨及腳踝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惟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殘廢;甲○○即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已依法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醫療給付30,307元,合計540,307元;因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酒醉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述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其已與甲○○於93年12月24日以400,000元和解,雖和解書中未寫明和解明細及各項金額,但應包括償付強制險之保險金在內,其已不用再對保險金負責,原告不應再向其要求賠償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警方處理資料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理賠計算書影本2紙、賠款滿意書2紙等附卷為憑。惟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同時亦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或受益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本質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係屬相同。職是之故,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駕駛人因無賠償自己之「責任」,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亦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對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被保險人甲○○並無因前開事故發生,而負有賠償被害第三人之責任,原告即不生代為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甲○○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情形,致使甲○○受傷,其已給付甲○○保險金,故對被告求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理相違,難認有據。
四、原告雖另以財政部89年10月24日台財保字第0890063491號函為據,謂「為使車禍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受害人可選擇直接向其保險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向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給付。」而主張甲○○向原告請求給付理賠,原告並對之給付理賠應無不當,惟此乃針對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同修正後第36條第1項第1款意旨)規定之情形,即被害人之受損害係由數汽車所造成之情形,被害人可擇任一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而言,而本件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僅由被告所屬之一汽車所造成,非由數汽車所致,即與前揭函示意旨有別,本件與該函示情況既有不同,原告予以爰引所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保險汽車駕駛人甲○○540,307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