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其母戊○○向其哭訴於田地工作時遭鄰居甲○○之辱罵,乃於民國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65、67號住處,並以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甲○○65號住處鋁門(尚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叫囂要甲○○出來,經甲○○之妻丙○○向乙○○告知甲○○因酒醉在內睡覺,詎乙○○竟萌生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在甲○○住處外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旋於同日晚間經丙○○告知甲○○前開各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甲○○上揭住處尋找甲○○,並以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被害人甲○○住處鋁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因母親遭甲○○欺負,就前往甲○○住處,而甲○○家前有狗,伊即以車上之鋁棒趕狗,當時告訴人丙○○在門口,伊就要丙○○叫甲○○出來,並以鋁棒敲門,惟敲門後甲○○未出來,伊就離開,當時伊並未口稱龜兒子或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鐘承紘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在客廳上網,因聽到鋁棒敲擊聲,且有人在罵三字經,就從家中往外看,看到被告乙○○、丁○○2人及渠等母親,當時並聽到有一個人的聲音,陳稱「龜兒子,出去喝酒,不要讓我遇到,遇到要打死你」等語,徵以被告乙○○ 自承伊 當時確曾以鋁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鋁門,是證人鐘承紘所述出言恫嚇者,應係被告乙○○無誤;又被告乙○○出言恐嚇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曾轉述予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乙○○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核難採信。至被告之母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經其告知受甲○○之辱罵後,曾至甲○○住處,惟未聽見被告乙○○曾出言恐嚇,亦未看見被告乙○○曾敲擊甲○○住處鋁門云云,惟其所述,除與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詞相悖外,徵諸被告乙○○自警、偵訊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曾以手持之鋁棒敲擊甲○○住處鋁門乙節,證人戊○○猶證稱伊未看見云云,可知其之證詞,明顯在袒護被告,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因不滿證人甲○○出言辱罵其母,始憤而出言恐嚇,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固曾持鋁棒敲擊證人甲○○住處鋁門,惟被告之用意乃在要甲○○出來,此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除稱其聽見鋁棒敲門聲後外出查看,被告即要求甲○○出來,其後方有上開恐嚇話語,並未指明被告於恐嚇當時復曾伴隨以鋁棒敲擊之動作,是被告所持之鋁棒,與其所犯之恐嚇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即非供恐嚇犯罪所用,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當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後至甲○○上址住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叫囂要甲○○出來,經告訴人丙○○ 向渠 等表示甲○○在睡覺,被告2人竟表示:「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僅指明針對被告等涉犯之恐嚇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有訴追之意,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甲○○,亦始終未曾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訴訟條件既有欠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母戊○○哭訴遭鄰居甲
○○辱罵,乃於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叫囂要甲○○出來,並出言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甲○○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至甲○○住處時,看到乙○○正要離開,當時伊並未與丙○○講話,其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曾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丁○○亦曾出言恫嚇云云,然查,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告訴人:「如果不出來就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我先生死」這句話是何人說的,告訴人答稱:之前是乙○○說的,之後丁○○也有說類似的話,但是在外面要我先生死的人是乙○○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龜兒子這句話是乙○○說的,說「要打死他」被告2人都有說等語,其先後證詞似有未盡相同之處。再據證人鐘承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聽到被告其中之一陳稱「龜兒子,出去喝酒,不要讓我遇到,遇到要打死你」等語,並未陳稱被告2人均有出言恐嚇,且該名出言恫嚇者即被告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鐘承紘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不符之處,況參酌警詢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乙○○所敲擊者乃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鋁門,亦即證人鐘承紘之住處,而證人當時在住處1樓客廳上網,一聽見被告乙○○以鋁棒敲擊鋁門後就往外查看,且明確指出門外者除2位被告外另有被告之母共3人,是證人證稱其僅聽到被告其中之一出言恫嚇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虞,是由上述,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亦涉恐嚇之指訴云云,乃具有瑕疵而非可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而遽入被告丁○○於罪,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另共同基於侮辱
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後至甲○○上址住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叫囂要甲○○出來,經告訴人丙○○向渠等表示甲○○在睡覺,被告2人竟表示:「你給我出來,我要打死你,不出來就是龜兒子」、「如果不出來是龜兒子,不然如果在外面遇到要讓你死」等語,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經合法告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條件既有欠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不受理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涉犯之恐嚇及公然侮辱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丁○○所涉恐嚇部分,因無法證明犯罪,已為其無罪之諭知,則恐嚇及公然侮辱2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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