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玲
       詹智凱
被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
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
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
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 黃坤峰 已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死亡,黃應欽則為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董事黃應欽為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YD000016號
、D81717號、D8171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
號並終止租用。惟至民國103年8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04,68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並按法定利率
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所為陳述如
下:被告有無對原告負有債務甚有疑問,不宜逕以原告陳述
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0000000號
、YD000016號、D81717號、D81718號電信設備103年6月至
8月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PBX會
辦資料表、FTTB企業型竣工覆核單、中華電信新世代用戶光
纖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出租國
內數據業務竣工覆核單、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租用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84頁
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被告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
務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尚欠電信費用104,682元,自
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4年9月14
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682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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