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趙國康
       謝梅玲
被   告 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國康、謝梅玲各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前因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
頂平台有漏水情形,經反應予被告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僱
工修繕,現已修繕完畢,原告並已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予承攬該修繕工程之訴外人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今僅就上開修繕費用中之二分之一
(即135,000元),要求被告負擔,卻為被告所拒,爰訴請
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67,
500元,及均自104年12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亦即原告最後更正其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屆主委有將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送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是沒有通過,因原告無法違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定事項,因此沒有辦法付錢,故請鈞院依法判
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所述大樓頂樓共有之屋頂平台
漏水情形,支付2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照片、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之頂樓屋頂平台修繕工程報價單及收款證明4紙(金額計27
萬元)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視同自認,是
勘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屋頂
之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乃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36條第2款規定,本應由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
擔該屋頂平台之修繕及維護工作;又原告2人業已表示修繕
費用由其等先支付廠商後,要求被告給付一半而被告不願給
付故起訴請求,其真意顯係要求被告返還一半之代墊費用。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被告所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議決不同意支付原告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
,此有原告事後提出之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暫不
論該次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民法第
148條規定,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部分所應負之修繕及維護工作。是原告2人既已先
行代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並代墊費用,縱原告2人代墊費用
主要係因怕自己房屋繼續漏水,但此既非原告2人法定義務
,仍屬原告2人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2人就其先行代墊
之修繕費用(原告僅請求系爭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自得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各要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一半金額
,並加計利息,且應認原告2人起訴真意含有上述民法第
176條之請求權,被告前開所辯,則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合計總額為總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及均自104年
12月24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亦即原告最後更正
其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之,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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