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易字1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4358、4435、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之犯罪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之三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客觀上各行為間,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客觀上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是原判決因認係犯意各別,而予數罪併罰,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以接續犯論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