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犯脫逃、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強盜、盜取財物等5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年6月、1年6月,並經本院以民國95年2月10日9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附表編號1、2、3之罪,經本院以96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
2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編號5之罪則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7月2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2、3、5之罪減刑後有期徒刑,與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脫逃│連續轉讓第二級毒│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強盜│盜取財物││││品││││├─────┼───────┼────────┼───────┼───────┼──────┤│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6│減刑為有期徒│││4月又15日│月│2月又15日│月│刑9月│├─────┼───────┼────────┼───────┼───────┼──────┤│犯罪日期│89年6月16日│88年12月3日、7│89年6月16日│89年6月16日│88年2月8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年度││院檢察署│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方軍事法院檢││案號││││││察署││││││││││├──┼───────┼────────┼───────┼───────┼──────┤││案號│89年度偵字第│88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89年度偵字第│89年度偵字第││││13582號等│26915號│3356號│13582號等│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院││院│院│方軍事法院桃││事實││││││園分院││││││││││審├──┼───────┼────────┼───────┼───────┼──────┤││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89年度訴字第│89年度桃判字││││1054號│3533號│630號│1054號│第169號││├──┼───────┼────────┼───────┼───────┼──────┤││判決│90年1月11日│89年11月22日│92年7月28日│90年1月11日│89年9月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院(聲請書誤植││院│院(聲請書誤植│方軍事法院桃││判決││為嘉義地院)│││為嘉義地院)│園分院││├──┼───────┼────────┼───────┼───────┼──────┤││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89年度訴字第│89年度桃判字││││1054號(聲請書│3533號│630號│1054號│第169號││││誤植為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確定│90年2月15日│89年12月28日│92年8月21日│90年2月15日│89年11月1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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