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79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9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8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