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吳柏恒 相對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合理結果。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本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為由,反訴請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6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已於11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之金額減縮至10萬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對身為原告之相對人提起反訴,本反訴一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59條規定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又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5住所客廳,對站立於前址住所大門外之相對人恫稱:「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由,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有種種言行侵犯其居住自由、居家安寧、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之本反訴,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原審認抗告人之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屬無誤。
㈢另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金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
算為20萬元,已超過10萬元,故抗告人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反訴部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