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A02、A03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出養同意書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9月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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