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相異,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7日110年2月21日110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苗栗地檢111年撤緩速偵字第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8日111年4月28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3日111年5月26日113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30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