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吳柏恒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住所客廳,對站立於前址住所大門外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恫稱:「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由,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種種言行侵犯其居住自由、居家安寧、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