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美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美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104年8月14日16時多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8月14日16時許」、第三行關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四行關於「當日16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日16時25分許」、第五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當日16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司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仍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本案量刑自應較諸前次之宣告刑為重,否則無異輕啟被告僥倖之心;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司美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美香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6時多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菜市場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然駕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與恆東路口為警盤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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